在理论上,我国设立监外执行制度主要是基于对罪犯的人文主义关怀,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立法彰显。当今,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衡量刑罚文明程度的一个伦理标准。刑法中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人也是人。[2]因此,把罪犯当人对待,并尊重其基本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其基本理念是,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3]它要求,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自尊;禁止把罪犯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禁止使用残酷而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4]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第9条又规定:“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以歧视。”为了落实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对罪犯的健康权进一步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该规则第22条第2项要求缔约国:“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同时,其第23条还明确:“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由此可见,我国以刑罚执行变更的方式来保障罪犯的健康权、女罪犯的生育权及无辜婴儿的健康权,是对国际人权法规的恪守,体现了“以人为本”价值理念。这种文明、人道的行刑方式,不仅符合刑罚改造的终极目的,也是为适用监外执行对象及其亲属的利益和幸福服务的手段。[5]
二、实施效果变异:暂予监外执行的现实困境
尽管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初衷良好,但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其具体实施时却出现了诸多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的程序失范现象。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8年3月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2005至2008年的五年期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依法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达13275人”。现实中,不当暂予监外执行主要表现为:
一是以权钱交易而违规决定保外就医的现象频发。虽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90年就联合发布了《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允许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残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受到金钱利益刺激作用而违规许保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如,据《新浪网》2006年10月17日报道,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监狱副监狱长胡某某等数十名干警、河池中级法院刑二庭庭长韦某某等人集体受贿,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进行“一条龙服务”,共有60余名服刑犯人获违法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自1995年以来,山西临汾监狱政委王某某、原监区医院院长申某某等人,收受巨额贿赂,为根本没病的10余名罪犯办理保外就医。[6]2004年,宁夏监狱管理局副局长熊某等人收受贿赂,违规为大毒枭周某某办理请假外出就医,导致周犯脱逃又实施了特大贩毒案件。[7]
二是个别监狱对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擅自放宽标准或事实审查不严。有些监狱由于医疗经费紧张,为了减轻医疗经费超支的压力,对于病情稍有严重、可能需要花费监狱大笔医药费的罪犯,就降低疾病的标准而为其呈报保外就医;或者对于病情稍有严重,且监狱没有治疗条件,需一段时间在监外治疗,出于对警力和安全的考虑,也主动呈报其保外就医。另外,有些监狱在办理保外就医事项时对有关医院等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审查把关不严,也不按规定程序派人和去函进行调查、考察即作出了允许保外就医的决定。据《中国网》2005年7月6日报道,2005年,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对18名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病情复查,诊断结果表明,其中的9人不符合相关法定条件。[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