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
蔡国芹;赵增田
【摘要】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为了顾及罪犯治疗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人道主义需要而设立的一种行刑变更方式,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虚假鉴定、权力腐败、脱管逃跑和收监困难等违规现象。借暂予监外执行之名而行逃避刑罚实际执行之实的案件频发,致使刑罚的权威与公允受到严重侵蚀。在域外,刑罚的人道主义通常以中止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罪犯在疾病治疗、怀孕分娩或哺乳婴儿的期间并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限。基于医学鉴定技术性强以及女罪犯故意怀孕而难以监督和控制、或者权力可能集体腐败等原因,替之以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可以是我国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行刑人道主义;监外执行;困境;出路;中止执行
【全文】
最近一个较为轰动的案件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1983年时年18岁的北京市民牛某某被以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次年被送到新疆石河子监狱劳动改造。1990年,因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牛某某连续两次被减刑,改判有期徒刑18年,之后由于生病被保外就医。1991年,石河子监狱方面组成的保外就医考察组曾来到牛某某家中,经过评估,作出续保一年的决定。直到2004年4月,石河子监狱以“保外就医期间,到期后不积极主动返回,在社会上长时间不向监狱报告情况”为由将牛某某收监服刑,其保外就医的十几年被监狱认定为“在逃未归”,刑期被顺延到2020年2月21日。暂予执行期间牛已娶妻生子。[1]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作为刑罚执行的务实变更,其旨在照顾特殊类型罪犯的人道主义需要。由于程序设计的粗疏,加之不法利益的驱动,原本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以人文关怀的行刑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假借“暂予监外执行”的名义、行变相的逃避执行或提前释放之实的违规事件频发,不仅影响到刑罚执行的公平性,更是减损了法律的尊严与威慑力。如何有效克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现实弊病,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行刑人道主义: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行刑的变更方式,其最大特点就是罪犯在监禁机构外经历的时间算作是刑罚的有效执行期限。一般而言,关于罪犯自由刑的刑罚,通常是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机构内强制执行。考虑到罪犯的疾病治疗、女罪犯孕育或哺乳婴儿的实际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允许符合规定的罪犯在监外“服刑”。但这种“服刑”方式,不仅地点作了变更,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强制也基本上解除。只是名义上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罪犯。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不过,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监狱法》第17条和第25条则分别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