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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研究

  

  三、关于管理人的报酬问题


  

  新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管理人制度,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体的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为了保证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给付办法作了原则规定。两年多来的审判实践,使我们感到目前管理人制度中最困惑、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管理人的报酬。由于司法大环境的影响,管理人的报酬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审判人员对此多有顾虑,担心落实管理人的报酬会招致不必要的非议,以致审判实践中对管理人的工作监督多,对其报酬关注落实少。管理人的报酬如果解决不好,就会极大地挫伤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案件,担当管理人的积极性,从而使管理人队伍逐步萎缩,我们就难以培养一支能够适应破产案件需要的管理人队伍,这个问题应该引起充分的重视。建议最高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司法解释中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使管理人的报酬与其付出的工作相适应,而且能够得到及时给付。关于管理人的报酬,还有几种特殊情况,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计算办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需要予以明确。


  

  (一)破产企业没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但管理人确实做了一定的工作,其报酬如何计算?在一些特困企业破产案件中,企业没有任何财产或只有很少量的财产,连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都要靠政府财政拨款,管理人的报酬一是无法计算,二是无从支付。对这类明显具备法定破产条件的案件,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受理后依法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管理人从接管企业,清理资产和债权,到破产终结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作了大量的工作,破产终结后其报酬却无从着落。对这类案件,庭长多次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在拨付破产费用时适当予以解决,但这种方式只能暂时性地解决个案问题,从面上解决还要靠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管理人的报酬如何确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后,法院依法指定了管理人,但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审计,以查明是否真正具备法定破产条件,防止发生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而申请人由于各种原因拒绝交纳审计费用,法院无法确认债务人具备法定破产条件,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而管理人在此期间也做了一定的工作,对于管理人在此期间的工作我们认为也应计算报酬,但以何标准计算报酬,尚待最高法院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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