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从中介机构中指定清算组成员,是否也要采取摇号或者抽签的随机指定方式。目前对这些问题认识不尽一致,需要明确予以规定。
(四)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新企业破产法的另一个制度创新,是规定了企业重整制度。企业重整不同于破产清算,它比破产清算的工作难度更大。在某些情况下,比破产清算的周期更长,对管理人的要求更高。企业重整案件的特殊性,要求管理人不但要熟悉法律政策,还要懂得企业经营管理,更要善于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沟通共事。在重整期间,法律赋予管理人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负有监督的职责。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要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重整期间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当债务人符合法定破产清算条件时,管理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要执行对债务人的清算工作。企业重整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而且重整结果事关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否,因此对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我们认为可以灵活处理。企业财产单一,重整难度不大的案件,可以采用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指定管理人。企业财产量多分散,重整难度较大的案件,可在本省管理人名册内通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对于企业重整案件指定管理人的方式,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管理人的条件和指定方式提出意见,由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指定。
(五)关于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内容,但范围只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分散的破产清算案件。限定的范围过窄,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方式的必要空间,例如企业重整案件等。对于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程序,司法解释规定的过于复杂,实际操作中耗时很长,直接影响案件的及时受理。对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适用范围应留有余地,操作方式应予简化,以免实践中需要尽快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无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