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以清算组为管理人和清算组中中介机构人员如何指定的问题。在我国,破产清算组是原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的破产清算组织形式,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制度。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破产清算组制度确实有着很多的缺陷,如行政色彩浓厚,名以上是法院组成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实际上则听命于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清算组成员由政府部门推荐担任,工作中即使很不得力也难以调整和更换。清算组组长虽是法院指定的,但主管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抽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者离职退休,主管部门从不告知法院。清算组成员绝大多数为兼职,平常各自忙于本职工作,很难顾及清算事务,破产清算工作主要掌控在企业主管部门手中,新破产法设定的管理人制度,的确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清算组制度也是如此。尽管清算组制度有着诸多的缺陷,但它仍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为破产清算工作涉及政府多个部门,仅靠法院一家是很难独立完成的,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涉及众多职工的安置,事关社会的稳定,很多方面都需要当地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和维稳保障。对这些企业破产,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中介机构很难有所作为。因此对管理人的指定,应以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为原则,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为例外。绝大多数案件应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只有个别特殊情况的破产案件可以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如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破产案件、大中型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职工人数众多的集体企业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破产案件等。政府要求组成清算组的破产案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既不能简单地拒绝,也不能盲目地跟从。目前在以清算组为管理人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明确两个问题:
1、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外,其他三种情形下可以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如何组成,是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商政府有关部门派员组成,还是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其他方式指定人员组成组成。如果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商政府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其组成清算组的方案及人员构成等是否还要另外设定报批备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