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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研究

  

  根据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为了化解风险,体现公正,比较普遍的做法是由审判业务庭审理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指定管理人,且一般是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随机指定。实践中我们感到在指定管理人的工作环节上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明确部门的职能分工,解决好工作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用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而实际执行这两个规定的却是人民法院的两个部门,两个部门进行同一项工作,明确各自的职能非常重要。职能模糊或者职能定位不准,实际工作中容易发生推诿掣肘情况,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审判业务庭对个案管理人的条件和指定方式能否提出建议;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清算组如何组成;移送司法技术部门指定管理人时,需要移交哪些材料;司法技术部门对业务庭移交的材料是否还须进行审查;司法技术部门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退回审判业务庭关于指定管理人的材料;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应由哪个部门制作出具;管理人的报酬如何决定、调整和支付等。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迳行更换管理人的规定和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的规定,都需要在操作层面上更加细化,以便于执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实施两年来的实际情况,对有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对目前分权状况下的部门职能定位和工作衔接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二)随机指定和和个案指定问题。我国的管理人制度是新设定的制度,管理人队伍也是一支新兴的队伍,既没有主管部门,也没有行业自律机制,人民法院本身也没有力量和条件对管理人进行定期的业务能力考核,现有的管理人素质和能力高低不齐,正常的竞争淘汰机制还未形成。鉴于我国管理人队伍的实际状况,在对个案指定管理人时,应根据具体案情采用不同的指定方式,不能一味简单地采用抽签摇号的随机指定办法。破产案件涉及方方面面,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法官都期望所审理的破产案件能指定一个专业水平高,业务熟悉,工作得力的管理人。指定管理人不同于一般诉讼案件中的委托评估、鉴定和审计,也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评估、审计和鉴定仅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补强证据的工作,其所做的结论也仅是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只能在某一方面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最终能否采信,还需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确定。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在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数额、权属核实无误后方才受托进行的。因此,诉讼阶段委托评估、审计和鉴定机构,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均可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由于受托的工作内容相对单一,只要中介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即可接受委托进行上述工作。管理人的工作和一般的评估、审计、鉴定和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有根本区别,因此不能完全照搬随机指定的模式。一般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采用随机指定的方式,但对涉及较多国有资产的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案件、职工人数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以及企业重整案件,审判业务庭建议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或者建议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尊重审判业务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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