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编制管理人名册应以便于操作为基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也有中级法院编制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名册。鉴于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设立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授权高级法院确定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国地域辽阔,高级法院管辖的地域很大,如果由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则是弊大于利。首先是指定管理人不方便。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审判实践中,一般也是管理人确定后再制作受理裁定,在受理裁定上明确指定管理人,这样作符合破产法关于“同时指定”的规定,也便于管理人履行职责。管理人的指定情况,制约着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取决于管理人的指定情况。由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每受理一件破产案件,指定一次管理人,都需要把分布于全省各地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集中在一起抽签或者摇号,不但工作效率大受影响,而且徒增法院的工作成本。其次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方便。由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如果不分地域全省适用,则随机指定的管理人不排除是本省偏远地方中介机构的可能性,他们在履行职责时会有许多不便,不但增加往返费用,而且可能贻误工作。编制管理人名册,是指定管理人的基础性工作,在注重上级法院监督把关的同时,也应注重实际操作中的便捷。为了便于管理人的指定,便于管理人履行职责,除可授权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外,由高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注明中介机构所属的中级法院辖区。没有注明辖区的,可授权中级法院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选定辖区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报高级法院备案后生效。市、区(县)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需要以摇号或抽签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在本辖区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企业重整案件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需要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可在编入全国其他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二、关于管理人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