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投资银行业务创新中要妥善处理好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和中国国情的关系。
我国实行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之一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拥有的学习优势。基于现实因素,在移植创新金融产品时一定要全面考量,权衡利弊得失,走引进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而忽视我国现有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特别是法律制度环境的倾向。
(七)在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收费方面的法律风险。
与商业银行传统业务的主要利润来自存贷款利差不同,投资银行业务主要利润来自佣金收入。但由于个别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收费上违反监管法规等原因,导致一定的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个别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投资银行业务收费上自行制定标准。
我国关于投资银行业务收费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和2003年6月26日中国银监会会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第3号)。其中,《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第3号)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为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根据该办法,投资银行业务佣金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其中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这就要求,对内资银行而言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收费定价权限应集中在总行层面,由总行统一设立或变更收费项目、调整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则指定主报告行,由主报告行统一管理。
实践中存在个别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自行制定投资银行业务收费项目、标准等违反行政规章的情况,因此可能面临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法律风险。
2、物价部门不当干预投资银行业务收费。
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将相关业务有偿服务收费与行政审批收费混为一谈,认为业务收费是否合法,收费标准及费率等应服从《价格法》和物价部门的管理审批。
3、客户对于收费额度存在一定片面看法。
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逐步过渡到市场经济,受原有计划经济思维定势的影响,部分客户对于投资银行业务收费项目、额度等存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客观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