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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实务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可见,《物权法》对抵押物的转让采用了担保制度观点,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和抵押权追及以及涤除权制度进行整合,较《海商法》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六、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称船舶抵押权的实行或实施,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变价处分被抵押的船舶,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制度。船舶抵押权在其实现的条件成就之前,一般只是当事人间约定的一项主观权利,如果借贷期限届满而发生借贷债权未被履行的行为时则成就了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条件,主观的抵押权也就进入了实现其担保性作用的阶段,因此可以说航运融资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实质是其所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实现。


  

  实现抵押权尤其是实现船舶抵押权是具有较强实务性的问题,《海商法》第11条关于抵押权人可采用“依法拍卖”的方式实施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可以说过于简单,法条本身没有明确“依法拍卖”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拍卖、是否仅允许采用单一的拍卖方式。该法条除存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外,实务中也存在其他一些问题,主要是海商法所规定的单一拍卖方式使当事人缺乏实现抵押权方式的选择权。《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则使当事人在选择抵押权实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对折价、变卖的具体实施缺乏进一步规定,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真空,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立法应对此予以关注。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且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决定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一般协议以折价或者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来实现;二是诉讼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且债权未受清偿的,并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来裁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对抵押物予以拍卖或变卖,来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只能请求法院拍卖,其实现的方式显然比《物权法》的规定单一。船舶不同于一般的抵押财产,船舶上可能依附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的效力要高于船舶抵押权。如果允许船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附着在船舶上的优先权就容易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优先受偿。所以,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拍卖船舶并清偿债权才能使船舶优先权人得以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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