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第三人系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这种观点虽正确但还未致精确。所谓第三人还应指对同一标的享有物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应包括在内。理由如下:首先,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设立于船舶抵押合同成立之时,不论登记与否,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否则船舶抵押权是否属担保权因有无登记而异,显然是不科学的;其次,从对抗二字而言。只有存在性质相同的权利才有对抗问题的产生,船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依物权的效力,其位次优先于一般债权,不发生对抗问题;再次,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清偿的保证,与船舶无直接联系的一般债权,不应具有对抗船舶抵押权(即使未经登记)的效力。综上所述,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系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抵押船舶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五、关于对船舶抵押权人权利的限制
《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这条规定对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是有效的,因为抵押权的设定就是为了便于抵押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涤除抵押权,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物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涤除抵押权是为平衡物权流转中受让人权益与抵押权人权益的冲突,使受让人有对于被设定抵押权受让物的自我救济权利。虽然该条款仅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但实际上采取的是与《<担保法>解释》基本一致的立场,即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和涤除权制度,以此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合理。《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担保法》虽然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允许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将抵押物所有权转让第三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对《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又有所突破,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还规定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