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舶抵押权对船舶租赁的影响,存在两种情况:⑴船舶租赁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依《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船上设定抵押权时也应该如此,即船舶承租人的租赁权并不因设定抵押受到影响。如果已设定租赁的船舶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的,该船舶上未到期的租赁权不受影响,即船舶受让人须作为新出租人继续履行原船舶租赁合同。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说明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⑵如果船舶抵押设定在先、船舶租赁设定在后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船舶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其抵押权时,除另有约定外,船舶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
3、船舶抵押权不受其主债权转移的影响,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种借贷之债,民法上允许借贷之债的转让,而船舶抵押权是附随于借贷主债权的,如果贷款银行要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债权转让他人的话,依《海商法》第18条,其上所附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担保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四、第三人的范围
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该法未明确第三人的含义,实践中对第三人的理解众说纷云。有人认为船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指抵押人以外的任何人,为特定的公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抵押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然而,抵押权经登记后所能对抗的第三人并非指抵押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与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我国台湾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作何解呢?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所谓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这是一种正确的观点,但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有必要明确何谓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认识比较统一,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指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不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即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的特征、要件,二者显然不同。笔者曾试图以物权行为来代替法律行为,以进一步使法律行为明确化,并避开大陆与台湾在法律行为认识上的不同,但由于物权行为并未得到我国民法立法的认同,仅表现为债的一种效力,且在理论上有争议,故放弃这种想法。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某些非法律行为亦可取得权利,如可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即可取得权利,所以笔者倾向于取台湾对法律行为的理解,不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其次,应明确何谓善意。善意与恶意相对,指不知道或不能知道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善意的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就船舶抵押权登记而言,信赖该登记并依此信赖行事的人即为善意。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能否对抗依法律规定而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回答是肯定的,设有一例,甲公司错误地登记为船舶抵押权人,另一抵押权人乙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后甲被丙兼并,丙公司不能居于法人合并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取得船舶抵押权,乙的抵押权可对抗丙的权利主张,当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留置权、优先权是法律对抵押权排他性的限制,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