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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实务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可能有人会质疑,船舶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于合同签订之时,同时抵押权也相应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则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从实现,抵押权形同虚设,无任何意义,果真如此吗?回答是否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财产动态的保护甚于对财产静态的保护,法律应更注意维护交易安全。船舶抵押合同从签订到登记总有时间间隔,船舶抵押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可避免给那些企图摆脱合同约束的当事人予以违约口实,以合同拘束双方当事人,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现代社会经济流转节奏加快,商机稍纵即逝,船舶融资市场也是如此,船舶抵押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有利于把握商机,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船舶抵押登记仅作为公示要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正确区分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设在登记前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依据就是双方的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如果此时合同尚未成立,那就另有一番情况。从上述可知船舶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登记前的船舶抵押权并非形同虚设,仍有实际意义。


  

  依通说,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故有人认为,按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说,船舶抵押权设立于船舶抵押合同生效时,可对抗抵押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已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理论上自相矛盾。其实不然,任何权利均有其限制,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法律对船舶抵押权排他性限制的结果,已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序位后于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也是法律对船舶抵押权排他性的限制;再如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但基于国家对企业征收的法律规定,其业主也不得主张对世权而拒绝国家的征收,这种排他性的限制也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其特殊含义,船舶抵押权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因此,不能简单断定船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合同生效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理论上自相矛盾。


  

  不可否认船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之时缺乏物权公示性,但凡事均无法十全十美,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说相比该制度更趋合理、严密;也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制度相同,大多数国家规定船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并非出于偶然,而是经甄别作出的选择;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制度在实践中无重大弊端,因此是一妥善的制度。


  

  三、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


  

  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主要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即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船舶担保物权应有的法律效力及其作用范围,包括船舶抵押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一)船舶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1、船舶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它所反映的是船舶抵押权担保性的效力,其担保范围除贷款债权本身外,还扩及其利息,迟延支付利息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等:⑴贷款债权及其约定的贷款利息,船舶抵押权登记事项中一般即包括了约定的利息率,抵押借贷合同中一般不可能没有约定利率,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则应依法定利率。未经登记的利息是否具有被担保性,各国规定不同一,例如依日本民法,利息不得就抵押标的优先受清偿。⑵迟延利息,当事人之间对此一般不必特别约定,也无须进行登记。⑶实现抵押权时发生的费用,一般均应属于担保债权范围内,无需进行登记。⑷其他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还贷约定有违约金并进行了登记的,则该违约金应属于被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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