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物权法》将船舶认定为动产,在“动产交付”章节中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船舶作为动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物权变动应当适用物权法中动产的一般原则。法律也默示了对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给予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体现了对这种所有权也给予保护的原则,只是这种保护是一种有限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物权的变动适用债权形式主义,并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在债权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所有权的公示,所有权公示包括交付和登记,船舶物权所有权变动以交付公示为要件,同时以登记公示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当然,船舶交付不应严格限制为实际交付,还应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文件交付等交付方式。
另外,《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登记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从另一方面确认了船舶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有区别的。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成立必须居于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生效指合同具备一定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当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对船舶抵押合同于何时成立、生效未作特别规定,只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船舶抵押合同从双方当事人就被担保的主债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船舶的船名、国籍、船舶规范、所有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合同即告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相应地船舶抵押权也告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船舶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于合同签订之时可以从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演变的轨迹看出,1986年10月15日交通部颁布的《海船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之日起生效。”实行的即是登记生效制度。现该规定已废除,新颁《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行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我国原《渔业船舶登记章程》对渔业船舶抵押权是否应经登记未作规定,1996年1月24日的农业部新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亦取登记对抗说。上述虽是两个部颁规章,都反映了我国在船舶登记立法上从船舶抵押权登记生效到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的飞跃,体现一种立法趋势,与海商法登记对抗的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