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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实务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抵押实务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杨斌


【摘要】抵押素有担保之王之称,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抵押在融资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船舶抵押实务和海事审判实践中,船舶抵押制度尚有若干法律问题需明确,如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如何,何谓第三人等问题。故探讨现行船舶抵押的法律制度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船舶抵押;实务;法律问题
【全文】
  

  一、我国船舶抵押登记效力采取的模式


  

  (一)世界各国关于船舶抵押登记效力所采取的模式


  

  在现今世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有登记生效说和登记对抗说,相应地也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的要件,不经登记抵押权就不能设立(登记生效说),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登记,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二是以抵押登记为公示要件,抵押登记不具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只具有公信力,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说),这是一种形式上的登记。各国在船舶抵押权问题上也基本采上述立法例。如荷兰既有第一种立法例,其海商法第三百一十八(K)条规定,未在船舶登记薄上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具有效力;我国台湾采第二种立法例,其海商法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采取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并认可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一方面,物权法采用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债权行为不受物权行为的约束。债权行为一般是指与买卖、赠与、服务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有关的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转移、设立物权为目的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登记或交付。物权法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物权法又认为只有债权法上的合意还不够,还须加上物权的公示即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物权才发生变动。根据物权法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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