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一般是按照证监会1997年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指引中对董事的选举和提名所作的参考规定来进行的。该指引第57条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第67条规定,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尽管有部分上市公司的董事成员选任与此规定有所不同,但有关董事选任的相关资料,虽然并非公开披露的内容,但基本上每一个上市公司均将该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交由董事会秘书保管。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董事会秘书进行调查获得该项证据。
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在涉及实际控制人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难是一个较为突出的普遍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合一的。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方面,主张者即负有两个方面的证明责任;一是举证证明某人确实为实际控制人;二是承担因举证失败而导致其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然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合理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原则的实施不能影响实体法本身的适用效率,也不影响固有立法目的之达成。在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方面,由于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的少数股东、外部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于少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其只拥有关于公司的公开信息,而关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往往错综复杂,非常隐蔽,所有与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式、控制能力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里。如果机械地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控制人非常容易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实体法上关于实际控制人责任规则的设计也将丧失应有的功能。
因此,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对于证据占有和取得能力的实际情况,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就成为必要。从制度价值的合理性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就是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一方的利益而设计的,不仅必要,在诉讼实践中也是合理的和有效的。由此出发,根据特定案件类型中当事人对证据距离的远近,将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在主张者为能够掌握公司是否被某人实际控制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遵从这一原则。如前述案件类型一关联担保效力之争的案件中,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被担保人为其实际控制人的举证责任。其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机制。当主张者为不能够实际掌控公司内部信息的“外部人”时,如前述案件类型二、三,作为原告的少数股东或外部债权人只负有指认某人为实际控制人的主张责任,而被指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其在事实上不是特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议,但笔者认为,采用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无论是对于实体法规范目的之达成,还是在诉讼法理论上,都有合理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