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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以表决权作为控制力有无的判断标准,是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方式。从本质意义上说,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是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议决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但在功能意义上,表决权又具有工具主义色彩。现代公司实践的发展使得表决权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表决权征集、股东投票协议等方式与股东分离。就实际控制人而言,表决权的工具性色彩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实际控制人掌控表决权的目的在于将自己的候选人选任为公司的董事,使自己制定的议案成为公司的决议,以实现对于公司的控制。以表决权为基本依据审查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优点是具有客观性和易证明性,缺点是不能将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控制机制全部包括在内。


  

  以支配性的影响力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重点是考察实际控制人是否对于公司机关的组成、议事程序和决策步骤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判断标准的优点是涵盖各种控制手段,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缺点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审查为基本依据,对基于支配性影响力而进行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尚未积累相当的审判经验之前,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商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等监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三、案件审理的裁判路径及方法


  

  基于公司控制权均以股权为最终基础的立论基点,笔者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表决权的审查、判断,应当以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为基本的出发点,通过审查表决权的实际持有和控制情况,层层剥离覆盖在实际控制人的“面纱”,是当前审理此类案件较为可行的做法。


  

  1、通过追溯股权关系,框定公司的终极控制人。追溯认定的做法是通过分析公司的股权结构,层层向上追溯至最终的股东,即终极控制人。在对终极控制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进行计算并确认的基础上,对实际控制人加以认定。经济学理论认为,终极控制权是指股权控制链条的最终控制者通过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手段而对公司拥有的实际控制权。终极控制权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显性终极控制权,指第一大股东没有通过多层结构而直接具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二是隐性终极控制权,指最终控制者通过采用金字塔结构和(或)交叉持股等方式而具有实际控制权。在隐性终极控制权状态下,由于终极控制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故产生实际控制人控制能力的计算问题。如:X公司的前两位大股东分别是A公司和B公司,其中A公司持有X公司20%的股份,B公司持有X公司25%的股份,一般情况下,A、B各自持有的表决权较难单独取得公司的控制权。但若A、B均是Y控制下的控股子公司,A、B持有的表决权合并行使就能够达到控制X公司的效果,则Y具备合并行使A公司和B公司表决权的法定条件。因此,Y是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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