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对于控制权的审查、判断,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是其最基本的出发点。
在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是与控股股东并列的概念。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股东,其控制依据是以股权为基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依据包括以间接持股方式进行的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也包括以协议或其他安排等非直接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这种以是否在名义上直接记载为公司股东为标准,将公司的控制人进行区分的立法逻辑看似严谨,但在事实上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在实践中,投资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如,某人为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又通过股权托管或其他方式实际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权,这样,该人虽然实际控制了公司,但却并非是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立法定义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针对这一立法漏洞,有学者建议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中的“虽不是公司股东”限缩解释为“虽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以实现法律逻辑的周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2、实际控制权的判断标准。公司法将实际控制权表述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但立法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判定,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均是从规定什么是控制着手的。证监会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从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角度对实际控制权进行了解释。该办法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2006年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控制均作了大致相同的界定。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现行监管立法采取了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