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法的规定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系涵盖公司运营、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证券交易等各个环节。但从目前形成诉讼的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公司运营环节,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所援引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尚未出现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为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的案件类型。
2、在诉讼主体方面,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法人;被控制的公司既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
3、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方法方面,以间接持股为基本方式。在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些中间公司,其股权结构呈现为金字塔型。在这种结构下,处于金字塔塔尖的最终控制人,先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来控制第一层公司,再由第一层公司控制第二层子公司,第二层子公司控制第三层子公司,以此类推。对这种持股结构,学界一般称之为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个案中,还存在以他人(主要是近亲属、配偶)名义持有股份的控制方法。
4、在证据的种类方面,总体上以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重要交易合同等书证和证人证言为主,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着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在被控制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案件中,以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文件为基本证据,围绕这些信息披露文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围绕着上市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即通常所说的方框图)展开。在被控制公司为非上市公司的场合,由于缺乏公开的信息披露资料,当事人的证据体系较为庞杂,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和各种证人证言均被作为证据提交。
审判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及方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股权关系结构图的证明力、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二、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
1、控制权及实际控制人的一般规定性。一般认为,控制权是指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针、财务、人事等事务的决定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控制权的理解可以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首先,控制权的核心内容是控制权人对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单方面决定权或重大影响能力。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设计是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两项原则,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均需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表决,由此,控制权在某种程度上通过表决权加以体现。其次,控制权的法律基础是控制权人对于公司直接、间接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数额。在学理上,从控制依据的角度,可以将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分为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和非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两种类型。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是指投资人以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形式,实现对被投资公司的控制,包括直接控股、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交叉持股等;非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主要是指通过委托投票的形式取得的控制权,主要包括委托投票、征集投票权、股权托管等。但是,这种划分实际上只具有相对意义。非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只不过强调的是其直接控制的依据在于委托投票等协议或其他安排,在终极意义上其基础也是授权人所持有的相应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