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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及标准的实践把握

  

  “回应型”和“非回应型”标准在实践当中都会遇到相应的操作难题,这种难题生成的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规定本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法定讯问方式。一是“到案讯问”。如果把警方传唤、拘传、拘留、留置盘问犯罪嫌疑人,都视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到案措施,那么在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原则上都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相关规定可以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2条(传唤、拘传嫌疑人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讯问)、《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法定情况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二是“逮捕讯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三是“审查起诉讯问”。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公诉人员“必须查明”案件的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公诉人员所用的查明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其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到案讯问”。


  

  在“到案讯问”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骤变(从没有犯罪嫌疑到有犯罪嫌疑)、环境骤变(从有自由的环境到没有自由的环境)、地位骤变(从没有被强制到被强制),面对案侦人员的讯问,抵触与抗制的心理态度最强。另一方面,从审讯实践规律来看,这个时候的犯罪嫌疑人还没有有效地组织起反侦查的对策和“说法”,最容易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般有审讯经验的侦查人员都非常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都会有“一定要拿下嫌疑人的口供”、与犯罪嫌疑人做好打“硬仗”、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而且来自上级领导和社会的办案压力,也会迫使案侦人员不得不想尽各种办法“拿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而在“到案讯问”时段,双方的心理对抗最强,这很容易发展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暴力——刑讯逼供。由于讯问程序本身缺乏全程监控,“侦查之窗”关闭,因而讯问的全部情节难以从讯问笔录以及有限案件范围内的讯问录音、录像证据上准确反映出来。例如,在嫌疑人坚持不开口的情况下,到案讯问的天数也许是5天、10天甚至更长,次数也许5次、10次甚至更多次,地点和主讯问人员也许存在变化,但是最终形成的讯问笔录可能就只有一份,讯问人员在笔录中记录的重点当然是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讯问细节尤其是“对讯问人员不利”的内容,他即不会关注也不能记录。讯问录音、录像的问题同样如此,即便我们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需录音、录像,如果不强调录音、录像的全程监控的制度设计,“对讯问人员不利”的内容,不大可能通过录音、录像证据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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