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需注意理解《排除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直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进行调查的情况。“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没有疑问的情况”只能是两种:一是被告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二是被告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可信,但是其“刑讯程度”达不到《排除规定》第1条所设定的法定范围标准。这里需要防止法庭主观压制被告人提供的比较可信的刑讯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有论者认为,《排除规定》第10条第二款赋予法庭审查判断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是否启动调查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法庭滥用或者误用这种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庭主观压制被告人提供的比较可信的刑讯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之下,《排除规定》似乎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三)控方完成非法口供证明责任的标准
控方完成审前非法口供证明责任的标准,根据《排除规定》第10、11条,是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在实务当中如何来把握《排除规定》规定的“确实充分”标准,联系《排除规定》的第7条,我们认为有两种竞合的理解方式。
第一种完全依据辩方履行提出责任时提供的证据与线索,要求控方有针对性地逐一说明辩方提供的非法刑讯事实情节的不存在,以此消除法庭对审前供述合法性的疑问。如果控方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可以认为控方就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辩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线索的其他讯问情节,控方不必进行证明。例如,辩方声称自己在某时、某地被某讯问人员体罚,有血衣、有伤痕,有看守所的室友的当时陈述,控方必须说明在该时、该地该讯问人员没有体罚被告人,其血衣与伤痕的生成,不是由于刑讯而是由于室友的殴打,看守所的室友陈述是在撒谎,等等。至于辩方没有提及的其他时间、地点的讯问是否涉嫌刑讯问题,控方可以不去管它,法庭也不必去查明。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解,是对辩方建立的争点内容与情节的完全回应,可称为“回应型”标准。
第二种是不完全依据辩方履行提出责任时提供的证据与线索,只是要求控方概括性地拿出相关讯问资料与提供相关证人,包括笔录、音像,在场见证人和讯问人员,以此说明审前讯问过程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或者体罚。辩方提供的具体线索与证据是怎么来的,控方不必去说明,只是把这些问题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上述辩方被打的案例中,控方只需要拿出所有涉及讯问场合的留存音像、笔录资料,申请见证人和讯问人员出庭,表明没有刑讯可能,以此履行完毕证明责任。至于血衣、伤痕和室友陈述的问题,控方不必去回应,完全交由法官查证和裁量。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解,没有完全回应辩方建立的争点内容与情节,因此可称为“非回应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