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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及标准的实践把握

  

  (二)辩方履行非法口供争点建立责任的限度


  

  有论者认为,总体上可以把提出程序当中的事实条件要求,按照《排除规定》第6条的立法意旨,看作是被告人履行初步提出责任的一种方式。换句话说,被告人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上具有“争点建立义务”,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与证据,这是保证启动程序能够有效发挥门槛功能的前提条件。对此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应当依被告人的申请而启动,这是刚性的规定,法庭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没有履行争点建立义务的,法庭在庭审中不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而应当直接进行案件实体事实的调查,这一点实际上在《排除规定》第10条第(一)款当中也作了规定。


  

  第二,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客观上应当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使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第7条、第10条第(二)款)。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可信度的把握,需要参考两个因素,即规范因素与事实因素。规范因素即《排除规定》希望解决的非法证据的范围。目前应当严格限制在“刑讯逼供”以及“与刑讯逼供效果相当的其他非法手段”两个方面(第1条),应当把规范因素看作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法定标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有无疑问的判断方法,应当是法庭将被告人提供的相关线索证据与法定标准权衡的结果。事实因素即被告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取证权限受到较大限制,取证能力比较弱小,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只要基本达到《排除规定》第1条设定的法定标准,法庭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第三,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可信度,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情况:首先,有无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内容是生编臆造的,例如杜撰非法取证人员名字,虚构根本不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情节等。其次,被告人表述内容是否一致。这里需注意区分被告人提供线索与被告人提供证据两种情况。被告人提供线索,即被告人就刑讯逼供情况的表述内容,法庭需要查明被告人的这些表述内容是否一致。表述是否一致的判断,一是就被告人表述内容本身,前后有无矛盾的地方,尤其是要注意被告就在刑讯的主要方式和情节上的表述是否连贯;二是注意被告人在审前侦查阶段是否有过类似的表述。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刑讯逼供情节的相关表述,在审判阶段坚持类似的说法,那么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再次,被告人表述内容是否具体和详细,尤其需要注意被告人表述内容的细节。法庭在判断有无刑讯逼供可能时,应当尽量要求被告人使用描述性语言,让他尽量回忆和描述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情节和当时的细节情况。例如被告人声称自己被打,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打他的工具是什么,具体打在身体的哪个部位,形成了什么样的伤口,持续了多长时间,当时有没有其他人在场,讯问人员是怎样打他的……等等。细节越具体、越充分的相关表述,其内容的可信度越高。最后,被告人表述内容是否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印证。例如被告人表述自己肋骨被打断,医院的伤情检查结果确实表明被告人的肋骨确实断裂,那么被告人表述的内容就有较大的可信度。除此之外,关在同一看守所的室友的证言、特定的物证(如血衣)、被告人身上的伤痕等证据,也具有一定的印证价值。如果被告人能够提供较多的其他证据与他自己所表述的内容相印证,客观上具有较大刑讯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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