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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理海上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四)中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我国《海商法》51条第1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在起草《海商法》时,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1款是根据《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承运人17条免责条款综合而来的,而第2款主要借鉴了《汉堡规则》第5条第4款的规定。但“综合”与“借鉴”之后,其结果并不令人满意,问题主要出在第2款。


  

  “……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从字面上理解该款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承运人依据第(二)项主张免责,既主张火灾免责,那么承运人将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承运人甚至无需证明有火灾发生以及该火灾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承运人提出火灾免责的主张,就推定免责成立,除非索赔方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免责不成立。“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我们只要仔细研究一下其措辞,就不难发现其中的逻辑混乱之处。“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是假设的一种既然状态,即假设一种情况成立,其意思相当于“如果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了赔偿责任”。免除赔偿责任是承运人举证的目的,既然目的已经实现,还何谈“应当负举证责任”呢?


  

  既然,《海商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正确地表达立法本意,与国际惯例相悖,而且也不合理,甚至不合逻辑。笔者建议将其完善:


  

  一是分清火灾举证责任的举证顺序;二是区分火灾起因的举证责任与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三是将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具体化;四是规定承运人首先负有证明其已于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各方面适航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负责证明火灾起因,不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承运人,也应尽可能举出可能取得的各种证据,法官则将依据常识,间接推测的证据各专家证言综合判断定案。这样分配火灾免责的举证责任,能够正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并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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