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火灾免责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分析
1、美国火灾法(46&nbssp;U.SCodeS182R.S4282)规定:索赔人必须证明承运人对火灾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承运人方不得援引免责条款。也即,该火灾法优先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2项火灾免责之规定.而且该项举证责任还包括火灾原因的举证。但无论由谁负火灾起因之举证责任,双方都必须尽可能举出可能得到的各种证据。法院对此种举证则必须按常识,间接推测的证据及专家证言综合判断。值得注意的是,依美国火灾法,即便火灾原因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归索赔人,承运人也必须积极举证,此点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才负有举证之义务的一般举证原则明显不同。美国第5巡回法院在Westing housev.Leslie Lykes案中一致认为:“一旦承运人证实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火灾所致,举证责任即回归货方,证明火灾是由于船东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因此,应由货方用数量上占优势的证据来证明火灾原因,同时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致。”第2巡回法院在Asbestos Corp.v.Cyprien Fabre(The Marquette)亦认定:“若承运人证明货损是由火灾所致,托运人必须证明是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该项损害”。而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在Sandgate Castle案中,则赋予了索赔人广泛的询问权,为使其解除非常重的举证责任,法院赋予货方相当大的自由。此外,在Asbestos Corp.Ltd.v.Compagniede Navigation Fraissinet这一权威判例中法院再次重申:尽管有火灾免责,但灭火设备的“不适航”仍然是船东应承担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火灾法仅对美国船舶适用,对外国船舶则仍应适用《海牙规则》或《威斯比规则》,这明显反映了其保护鼓励本国人投资海上冒险事业的航运公共政策。
2、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502(1)节,于1986年12月1日被1979年《商船法》第18节取代并被1995年《商船法》取代(第186节))。过去规定船东必须证明自已对火灾的发生或防止,无实际过失或私谋,始得主张火灾免责,但自1986年12月1日始,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东本人的行为或过失的举证责任已转归货方,此项证明包括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对造成此种损失毫不在意且明知此种损失可能的结果。必须强调的是:该《商船法》第186节仅适用于英国船,亦体现了英国政府保护鼓励本国船东投资航海事业的公共政策,但现行的规则已扩张适用于所有的船东和承租人,而不问其国籍如何,且其仅适用于在船上发生的火灾,《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适用于勾至勾整个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