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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理海上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我认为不查明火灾原因,想划分船、货双方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那种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之论;那种“火灾原因的举证由索赔人承担”之说;那种“…货物自燃特性…引起火灾导致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之主张,不能不说是错误的。是故,审理火灾案件,法官应当重视查明火灾原因,分清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归属至关重要,只有船方才拥有查明火灾原因的各种便利与条件,令根本不具备这方面条件的货方,负查明火灾原因之责,毫无道理,且明显不公。世界上唯有美国及有与之相类火灾法的国家规定,由货方负责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但美国火灾法仅对美国船舶适用,对外国船仍适用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或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Tetley教授认为此种规定“合法但不合理。”


  

  三、火灾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我国学界观点不一。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所谓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二是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涉及,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程序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承担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关于第二个问题,成文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无明文规定,法院的审判实务以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为依据。德、日、瑞士及我国莫不如此。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迄今为止已有10余种之多。其中,特别要件说被日本和我国台湾的不少学者推为通说。并且,台湾法院的有关解释及历年判例均采此说。与特别要件说相比,最低限度事实说以权利发生、妨碍、消灭的最低限度事实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结论与特别要件说相同,且在理论上更容易被理解和掌握。因此,该说有逐渐取代特别要件说的趋势。最低限度事实说将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分为权利发生规定的要件事实,权利障碍规定的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规定的要件事实。该说认为,凡当事人主张权利发生的,应就该权利发生实体上规定要件的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对方当事人权利有障碍的,应就该权利有障碍的实体法上规定要件的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对方当事人曾发生的权利已消灭的,应就该权利有消灭的实体法上规定要件的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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