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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理海上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浅析审理海上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杨斌


【关键词】海上火灾;免责案件;法律问题
【全文】
  

  我国《海商法》关于火灾免责及其举证责任的规定,似乎比较明确,长期以来也没有引起学术界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能正确地表达立法本意,与国际惯例相悖。本文拟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和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出发,结合《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的立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一次粗浅的探讨,敬请同仁不吝赐教。


  

  一、火灾的概念


  

  根据《世界图书词典》,火灾(Fire)是指灾难性的或损害严重的燃烧。因此,确切地说火灾是指由于明火的燃烧致使船货灭失或损坏的一种灾难。没有火焰的高温现象或是冒烟现象均不构成火灾。但并非“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因为引起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少情况下,承运人并不能免责。火灾的举证责任,并非象某些作者所说的那么简单,而应分成举证顺序,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三个层次;提单项下火灾免责的范围,与海上保险法上火灾赔偿范围并不相同;后者要比前者范围大得多;承运人能否享受火灾免责,取决于查明火灾原因,而这与法定举证责任密切相关。


  

  二、火灾的原因


  

  或许由于海商法将火灾举证责任加诸货方身上,以致绝大多数国内学者对火灾原因未加注意。其实海商法关于火灾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当特殊,其措辞易引起歧义,立法者原意如何亦不明朗。尤其是究竟指火灾原因还是指承运人过失之举证责任,从文句的逻辑解释看并不明朗;若为前者,极可能是一种误解,后者还不失为一种较合理的解释;台湾的周治正先生依据英美判例列举了火灾的7种原因。但作者是从海上货物保险角度归纳的,其列举之原因结构上不太清晰,且酒精灯,烛火之类,明显是18世纪帆船时代的现象;雷海先生在其《实用船舶事故处理指南》中还提及:因吸烟,漏电,摩擦,激烈碰撞而起火;宋春林先生在其《新编海商法》中的分类较为合理但不够全面;火灾的原因大体上可以归纳为:(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例如,雷电,因风暴袭击使货物激烈碰撞,摩擦起火;或港内他船失火波及;(2)因承运人、其高级管理人员、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过失行为所致,如乱扔烟头,途中管货不当,因过失碰撞等引起火灾;(3)因船舶不适航导致,如船舶疏于维修,保养,漏电,船员未经适当防火培训操作失误,配积载不当等造成;(4)因恶意行为,如纵火;包括船东,船长,船员为之;(5)由于货物固有瑕疵,本质特性所致,如具有易自燃性,易爆性的各种货物的自燃或自爆;&(6)其它原因,如为避免被敌国捕获而故意纵火;船舶因防疫及公共安全计而予焚毁。上述火灾原因只有(1)、(2)、(4)和(6)四种情况下,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3)、(5)及(2)之承运人本人、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过失,(4)之承运人本人的纵火并不能免责;而且若同时出现数种火灾原因,英国判例表明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援引火灾免责;承运人欲以任何理由主张免责,首先必须完成其已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各方面均适航的法定举证责任;而由于货物本性或固有缺陷所致之火灾,显然不能援引《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第2项,(《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主张免责,因为此种损失的近因是货物固有缺陷而非火灾,法律已有另项专门处理,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大不相同;在海上货物保险法下的火灾,则除了被保险人的私谋纵火一项之外,其余均在承保范围之列,当然有些须特约方为有效,如货物性质固有缺陷等原因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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