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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

  

  因此,就立法论而言,本文所指涉的“限缩”并不意味着要减少现行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数量而将其中的某些行为非犯罪化;“扩张”亦不意味着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非法持有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是否将某一非法持有行为入罪时,立法者应秉持一种审慎、谦抑的态度,充分考察入罪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如果其他非刑法的规范或制裁方法足以规制该持有行为,或者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会严重侵蚀、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刑罚就不宜介入。在当下扩张持有型犯罪呼声不断的情况下,立法者尤其应当保持清醒与警觉,决不能草率、盲目地增设持有型犯罪。


【作者简介】
张建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147页。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梁根林:《持有型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现代法学》200年第1期,第37页。 同前注
同前注
李弘:《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第59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007年版,第6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除外,因为这两种犯罪的法律条文可抽象为“非法持有特定物品+拒不说明行为合法性+处罚”。
同前注,第1页。
罗鹏飞:《刑事推定规则探析》,《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第63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该罪是否属于持有型犯罪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私藏枪支、弹药罪属于刑法中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例。见谢家友、唐世月:《论持有型犯罪》,《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第31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照我国当时的刑法理论,持有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而属于状态犯。见薛瑞麟:《论持有、使用假币罪》,《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132页。笔者认为,79年刑法中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已符合持有型犯罪的基本特征,理所当然属于持有型犯罪。但就其客观要件而言,尚存在不尽科学之处,其中“拒不交出”的规定有损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价值,正因如此,97年新修订的刑法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已将“拒不交出”这一要件予以剔除。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比照刑法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0条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了持有假币罪。
贾晓云:《论持有型犯罪》,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印,第42页。
雍自元:《持有型犯罪立法完善之构想》,《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页;朱世洪:《持有型犯罪研究》,《法治研究》2007年第12期,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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