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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处罚范围(即广度)要收缩、抑制和内敛。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采取道德的、行政的或者其它法律的制裁手段,能够足以抑止并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动用刑法。原因在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它部门法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1]因此,在确立刑法的调控范围时,应当给其它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手段留下发挥作用的空间,刑法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介入社会生活。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高发,这固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反贪部门对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先行行为难以查明,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度极不完善,存在重大缺陷。相关的廉政制度建设严重滞后是造成贪官污吏对所持有的巨额财产不愿说明、“不能”说明的重要原因。假使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的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则其财产的总额以及每一笔财产的来源必定会清清楚楚,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就不会出现或极少出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就不会成为公务人员避重就轻,逃脱严厉处罚的“避风港”,其适用的余地和范围必将大幅较少。因此,在目前相关制度尚未建立,对持有巨额财产未经行政法调整的情况下,国家只能依赖于刑法对这种行为予以规制。而这样一种对刑法过分依赖的选择和安排是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相违背的。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处罚犯罪的强度要宽和、轻缓、人道,凡是能用比较轻的刑罚方法抑止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时,就没有必要规定和适用更重、更严厉的刑罚方法。如前所述,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行为通常是其它更严重犯罪的从行为或预备行为,和关联的先行犯罪或续接犯罪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应该比较轻。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将麻醉药品犯罪归入“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并根据刑法谦抑主义主张对这类犯罪实行“非犯罪化”。而反观我国,刑法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甚至为无期徒刑,依笔者看来的确有过重之嫌(尤其在行为人持有毒品仅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的情况下)。这种法定刑的配置,反映的是一种重刑主义思想,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是不相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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