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销登记效力之确定
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现有法律没有给出答案。关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撤销的公司登记自始无效,即自登记时起就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撤销的公司登记自被撤销之时起无效。[15]
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公司登记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被撤销的公司登记自被撤销之时起无效,即撤销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1)公司登记是一种以公权力为手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旨在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公共信息,为了避免信息瑕疵而给公众的信赖造成疑惑,一般法律都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公司登记公信力含指即便登记信息不真实对信赖登记信息的第三人也加以保护,因此,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实际上暗含着对法律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登记自身存在问题而被登记机关撤销,那么对曾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仍然不能否认登记的效力,否则,会与登记公信力产生矛盾。(2)公司登记被撤销都具有法定的原因,法律虽然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原因,但《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未对撤销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商事主体可能已经存续久远。公司登记是一种公共信息,时间越长产生的影响会越大,依此登记信息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越加复杂,如果公司登记被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么,相应的法律关系就会因此而改变或处于效力需要重新确定之状态,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法律高效、安全的要求。
公司登记效力是我国公司登记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将公司登记作为经济管理手段或市场准入工具的时代,公司登记效力这种重在体恤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民事权利保护精神的法律问题不被纳入立法视野或者被有意无意回避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当下的今天,受注重私人权利维护或私权至上理念的影响,如果公司登记立法仍然回避登记效力问题,那么,以信息服务为主要功能的这种公共服务就将会蜕变为自欺欺人和作茧自缚的形式化工具,公司登记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作者简介】
张雅光,吉林省委党校。王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1)有学者依效力针对的对象来进行划分,将其分为对申请登记的商事主体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参见田东平、陈敦:《论商业登记的法律效力》,《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赵万一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9页。与这种分类相类似的还有,将企业登记的效力分为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其中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机关的效力。详见王斐民:《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
www.civil law. 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3769。(2)也有学者将公司登记的效力区分为:公司登记的一般效力和公司登记的特殊效力,公司登记的特殊效力指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宣告效力、免责效力。郭富青:《论公司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一兼论我国公司登记的改革与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3)也有学者将公司登记的效力区分为:公信(示)效力和特殊效力,特殊效力包括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和附随效力。樊涛、王延川:《商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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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洪之、华国强:《论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广东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有些国家并不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因为此种推定知悉对第三人很不利,认为登记公告不当然具有对第三人的积极对抗力,只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即可。德国倾向于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在登记公告后的15日之内,商事主体的登记公告不当然对第三人形成积极对抗力,只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晓登记事项。而在登记公告15日之后,商事主体的登记公告将获得对第三人的积极对抗力。然而,有学者提出,这种法律上的推定知悉以及时间长短的界定是否科学很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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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是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股权转让有一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人资,经公司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上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答复》规定与新《
公司法》第
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相悖,根据法律文件的位阶和新旧,应以《
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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