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

  

  3.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设计。从经济学角度,“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法律规范,作出某一决策而不作出另一种决策时所放弃的东西,就构成了法律的机会成本。”[12]法律的机会成本没有办法消除,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标准选择都具有多样性,唯一可作的就是选择一种“适合”的,这种所谓的“适合”既要符合制度本身的性质,又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还要对所涉及到的价值进行慎重的考量。关于这一点,学者早已有所提醒:“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走某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13]“任何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有关这些价值的重要序列可能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这完全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的本质是原始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尽管社会秩序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达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14]


  

  在我国公司登记立法时,在登记效力问题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对待,将公司登记效力区分为“设立时登记事项之效力”和“变更时登记事项之效力”两种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设立时登记事项之效力的确定。在我国,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抑或是个体工商户,在登记设立时,法律所要求进行登记的事项大体相同但略有不同,这些登记事项一般都旨在表征该主体的基本形态或基本状况,是为了其他市场主体了解该企业的基本资料。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企业在设立时哪些事项应当登记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立法的规定及其潜在的含义上,也能看出,对于这些登记事项,大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只有有限公司股东变更,采取了明确的登记对抗主义。问题就此提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交易关系保护的理念及侧重点不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不相同,那么,设立时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都应当或必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吗?从安全、效率、秩序等价值因素进行考量,对设立时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也应当区别对待,即对哪些事项应当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哪些事项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构成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具体为: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期限;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这些事项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构成实质性影响,应当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反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合伙企业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个人独资企业聘任的经理等,这些事项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变更时登记事项之效力的确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是不可避免的,依据法律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也不去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时间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有所不同,应以哪一个时间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在法律上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顺承上述关于设立登记效力确定的标准,原则上在设立登记时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事项,在发生变更时,也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即登记要件主义;在设立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事项,在发生变化时,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也应当有例外,有一些登记事项,在企业设立时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构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在设立时将其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状态下的事项,但在经营过程中,这些事项对企业的形态或基本状况已经不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企业一旦自主决定作出变更,该变更即应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以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这些事项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