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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

  

  那么,在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因何而生?以何为信?前文关于公司登记公信力来源的三种解释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第一种解释认为公司登记之所以具有公信力是由于登记的机关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的这种解释比较适合于以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关的国家,如我国。而事实上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其登记行为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完成的,而是由地方法院等,如德国、韩国等,因此,这种解释有一定的偏颇;其次,第二种解释认为登记公信力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国家信用,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这种解释不但与上一种解释存在同样的逻辑上的不周延,而且国家信用本身的来源不够确定,即国家信用如何为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提供支持,支持的依据和表现是什么?这些如果在理论上作出合理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难度;最后,关于“正确性的推定”这种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正确性的推定”主要是由德国学者提出的,在德国,公司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原则,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查,当然可以“推定为正确”,而大多数实行形式审查的国家,这种“正确性推定”就未必那么顺理成章,需要提供更加充足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使其逻辑能够成立。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登记立法过程中,树立这样一种观念至关重要: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既不是取决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也不是来源于国家信用,更不是简单的“正确性推定”,而应该是一种在现代社会较为正常和理性的“制度信赖”,即对公司登记的信赖是一种“基于制度的信赖”(institution-basedtrust)。


  

  第一,制度信赖是一种理性信赖。事实上,产生信任并依靠的缘由有很多,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曾经出现过经验信赖、人格信赖、权力信赖等不同的信赖基础,“对于契约和信赖这两种不同的正当化原理或者限制权力的方式,季卫东教授分别提出了三个分析概念,即基于关系的信任、基于权力的信任、基于法治的信任。”[9]无论信赖产生的基础是什么,除基于法治的信任外,大多都是非理性的信赖。在熟人社会,由于人际关系和社会交往的简单化,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大多建立在关系基础之上,计划经济条件下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治理模式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基于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或信赖会扩张行政权力至高无上的色彩,会产生对行政权力的盲目崇拜。作为公司登记公信力基础的信赖是一种法治社会所建立的基于制度的信赖,这种信赖不同于基于关系的信赖,也不同于基于权力的信赖。这种信赖摆脱了熟人社会的简单化、也避免了基于权力信任所带来的盲目性和迂腐性,是一种非经验信赖、非人格信赖、非权力信赖的理性信赖。


  

  第二,制度信赖是一种以制度为对象同时靠制度维系的信赖。“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10]基于制度的信赖以制度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以对制度的相信为基本内容,以适当的制度安排作为保障。首先,制度信赖是建立在制度基础之上的信赖。作为公司登记公信力基础的信赖是一种对制度的信赖,这种信赖应建立在制度基础之上。中国传统社会的信赖或信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非理性:“有的是小圈子里的特殊信任,而缺的则是突破各种藩篱的对他者、对社会、对天下人类的普遍信任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有的是具名的人格化的信任,而缺的则是匿名的制度化的信用。”[11]所谓建立在制度基础上的信赖就是这种信赖来自于制度,基于对制度的信任而产生了对某种行为或事项的信任,这种信任去除了更多的主观色彩和客观影响,具有制度所具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次,制度信赖是一种依靠制度维系的信赖。制度本身具有严肃性,制度的权威只有靠制度才能够得到维护,基于对制度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信赖,只有在制度的保障之下才会保持制度信赖应有的品质,即制度信赖以充分有效的制度安排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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