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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

  

  (三)没有规定被撤销的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


  

  《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规定了撤销登记的法定情形,但是,没有规定撤销登记是否溯及既往。这就使得在实践中,一旦登记被撤销,相应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需要变动的问题,但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登记的撤销问题,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在我国,公司登记被撤销的情况并不少见。与此同时,公司登记被撤销事关重大,从理论上讲,如果设立登记被撤销,则主体资格消失;如果变更登记被撤销,则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如果注销登记被撤销,则法律主体资格恢复。这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但问题是,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公司法》抑或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撤销登记效力的起始问题,即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这一基本理念是否可以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如果这一理念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恐怕会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因为,公司登记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抑或是注销登记,除涉及到被登记主体的利益以外,还牵扯到与被登记主体发生交易关系的众多的市场主体,一旦被撤销并自始无效,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是否应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法律应作出规定。


  

  除此之外,公司登记的公告效力,法律也没有进行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但是没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是从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还是公告之日起生效。更为复杂的是,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吊销营业执照行为的效力如何?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降低了人们对企业登记制度的信任。


  

  三、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制度构造


  

  (一)公司登记效力公信力之构设


  

  构设公司登记公信效力,应当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公司登记是否应当具有公信力,二是公司登记具有公信效力的基础是什么?


  

  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这是各国公司登记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并没有因为有的国家实行形式审查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实质审查原则而改变或受到质疑;同样,也没有因为有的国家由行政机关登记、有的国家由法院登记、有的国家由社会组织登记而变得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渐注重私权保护的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赋予公司登记公信力的目的在于:(1)保证信赖登记的主体的利益。如前所述,在我国,公司登记已经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大多数登记事项并没有经过登记机关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虽然法律规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由登记申请人负责,但登记申请人的道德水准和相关制度的缺失使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公司登记取信于民,那就是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即便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对于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也仍然加以保护。因此,赋予公司登记公信力,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使他们不会因为信赖而遭受损失。(2)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国家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的目的并不是以国家的身份保证公司登记事项真实可靠,而是以法律的名义对信赖该公司登记的人给予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取信息是一个问题,判断信息的真伪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对于国家而言,通过公司登记可以向社会传递生产经营者自身情况的信息,这种信息的集散活动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一种表现,公司登记可以被纳入到公共产品系列,是任何私人活动无法完成而必须由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对于市场交易者而言,通过公司登记制度可以便利地了解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必再对每一个交易者事必躬亲地进行调查了解,节约了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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