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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

  

  我国在公司登记方面随着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已经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审查方式,在这种审查方式下,大量的公司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


  

  (二)没有规定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在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哪些事项需要登记、哪些事项不需要登记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事项是登记后生效、还是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说明,仅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登记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股东变更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8]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哪些事项需要登记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的登记事项对当事人、对社会都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有些登记事项意义重大,有些登记事项仅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某些事项在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不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些事项只要当事人以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即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的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能够对不同的当事人依其所处的地位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


  

  以《合伙企业法》为例,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6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1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上是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而退伙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在企业变更登记的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被除名的合伙人何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名决议,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但是,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人退伙,应当作变更登记,不做变更登记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二,《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除名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登记机关是根据企业的申请作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还是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登记机关作出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但事后法院又作出了被除名人胜诉的判决,那么登记机关再依据该判决恢复被除名人合伙人身份?关于合伙人身份的登记,事关重大,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此问题规定确是如此的混乱,这绝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整个企业登记制度效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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