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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维度的人权思考

  

  (三)人权的主体


  

  人权在定义上是人的权利,旨在强调人的无差别性和平等性。但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着一个绝对单一的“人”的概念,起码来说,人总是以哪个民族的人的身份出现,并在国家的组织形式下生活。{14}(P12)因此,研究国际刑法中的人权必然遇到“谁的权利”的问题,是纯粹个人的权利,还是国家民族的权利,抑或淡化民族色彩,从共同背景和利益需要出发的“群体”的权利?


  

  可以肯定的是,个人作为人权的主体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成为问题的是群体或集体能否成为人权的主体?尽管许多西方学者或出于意识形态或源于个人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式对之予以否定,但我认为,国际刑法已经接受了这样的观念。以和平权为例,1984年联合国通过《和平权决议》,将享有和平权宣布为基本人权。这一规定中实际承认了国家和区别于个人的人民作为主体享有人权,因为不做出如此解释这一规定就无法自圆其说:要么承认国家和人民作为和平权的主体而否认和平权为人权,要么承认和平权为人权而否认国家和人民作为主体的可能,但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和平权成为一个没有主体能够享有的权利,因为个人不能成为和平权的主体。同样,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也证实了儿童、妇女以及土着人等作为主体的群体人权的存在。


  

  此外,与人权的主体性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人权的侵犯者是否仅限于国家?在起源上,人权是以保护弱者的面目出现的,旨在从国家权力迫害下获得自由,因此,人权的侵犯者仅限于国家。而现在包括企业、反政府集团等国家以外主体对人权的侵害却屡见不鲜。{19}(P197)这也是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


  

  (四)人权的内容


  

  在人权诞生的早期,传统的人权仅仅是指个人的公民政治权利。但在二战后并延续至今的人权保护时代浪潮推动下,国际公约中的人权内容不断丰富,种类愈来愈多,并形成了所谓三代人权[4]的划分。但不同的学者却对三代人权有着不同的划分标准,有学者认为,最早的第一代人权概念,是指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概念,主要是指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概念,指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在内的集体人权。{29}(P6)也有学者认为:第一代人权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人权观,以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为代表;第二代人权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下形成的人权观,以前苏联宪法、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公约为代表;第三代人权出现于二战后殖民运动中。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推出,这三种类型源自于个人主义、社会主义或集体主义、国家主义三种不同的传统,三代人权因此必然反映这三种传统:第一代人权是个人人权,第二代人权是集体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国家整体人权。{30}(P85)除此之外还有多种划分,在此不一一列举。


  

  关于三代人权的划分至今仍不乏争议,或从人权演进的历史或从人权享有的主体进行划分均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笔者学识浅薄不敢妄加评判,但基于国际刑法的立场笔者倾向于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这主要是基于国际刑法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合法性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以及法律适用不溯及既往。为了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必须明确界定某种犯罪,使公民意识到某种行为具有犯罪的特征。{11}(P48)对于国际犯罪来说,在某种意义上,总是以相对独立的个人或是作为群体或集体的人为侵害对象,这样“人权(受到严重侵害构成)一国际犯罪(适用)一国际刑法”的链条得以建立,在达到合法性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的同时也符合国际刑法中人权保障具体性的特点,使人权得以更加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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