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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新发展

  

  首先,扩大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对象。两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这一规定,使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数量大幅度增加。


  

  其次,丰富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根据。理论上一般认为,传统管辖原则的根据是国家主权的属地或属人优越性,而普遍管辖是仅以犯罪性质来确立的管辖权,也就是说,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根据在于某一类犯罪的性质已经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致国际法允许罪犯所在地可以不管罪犯的国籍如何和犯罪地在何处,对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


  

  但是这—理论似乎无助于解释两个公约中的大多数犯罪被确立普遍管辖原则的原因。像窝赃等犯罪,从性质上看,无论如何也说不上是危及全人类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所以说,从确立根据上看,两公约对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维护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不如说是出于各缔约国在打击跨国犯罪中对国际合作的强烈需要。


  

  适用对象的增加及适用根据上的扩展,将使普遍管辖原则在惩治国际犯罪、堵塞传统管辖原则的漏洞以防止罪犯逃脱惩罚中起到更积极的作用。


  

  三、强化了国际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刑法的最高境界是“刑期无刑”,是积极的事先预防,而不是消极的事后惩罚。国内刑法理当如此,国际刑法亦不应例外。


  

  由于国际刑法尚未发展成熟,其国际实践更侧重于对已经发生的国际犯罪的事后惩罚。随着国际犯罪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国际刑法在其立法上已开始关注对国际犯罪的预防。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并且强化了国际刑法的这种发展趋势。


  

  这两个公约不但将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作为制定公约的宗旨,还明确而详尽地规定了预防犯罪的措施以期形成国内及国际的双重预防体系。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其第五条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制定和执行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设立预防性反腐败机构;第七条要求各缔约国建立约束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监督机制;第十条规定了“公共报告”措施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另外还规定了私营部门腐败行为的预防机制及通过鼓励“社会参与”来增加预防腐败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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