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从总体而言,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传统证据理论将辩证唯物主义这一命题运用到诉讼证明中来,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案件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发现的,并据此将我国诉讼活动中的证明目标确定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用法律语言的要求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原理中还有一部分非常重要的内容为人们所忽略了,那就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关系问题。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4]
恩格斯的上述精辟论述,令人茅塞顿开。原来,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止境无限期地进行下去的。而且,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以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其中的谬误无须言说也可以想见。理论上的误区造成立法上的缺憾,更给司法实务的运作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没有理论上的正本清源,要想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上有所突破,必然是难上加难。
二、程序正义理论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客观世界的武器与方法,然而认识活动虽然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但绝不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全部。而且,也不能将诉讼活动完全等同于诉讼证明活动,从而再与认识活动划等号。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却不是必然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或基于其他法律政策的考量。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经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证明己方法律主张的成立,或者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显然,在上述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有的时候,尽管诉讼中的认识活动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成或并无明确结果,但显然案件不能没完没了地拖下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长期被羁押。这时对案件的解决,更多地可能出于其他法律价值的考虑,如诉讼经济、人权保障、社会安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