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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两种模式

  

  我国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的改革构想


  

  对于我国民事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行政化模式及其弊端、以附带诉讼为表现形式的管辖权争议解决的司法化模式,均已在上文中述及。那么,相权之下,采纳后者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也就不言自明。笔者认为,欲实现这一转变,必须从宏观及微观两个方面着手解决。


  

  在宏观方面,实现民事管辖权争议解决方式的司法化,就要是以附带诉讼模式取代行政化模式。而这就必须使那些决定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规范之中。这些原则包括: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和及时原则。参与,就是法院在作出管辖权争议的裁定之前,要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但要保障他们享有的辩论权的行使,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公平乃意味着解决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在运作中能够达到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现机会均等的效果;及时则要求管辖权争议的解决程序在运作中讲求效率,在适用中既不草率,也不拖拉,在期限上不妨碍本诉的审理,解决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和其他程序具有同样的属性,程序应当提供及时的判决。[10](P37)


  

  在微观方面,则要针对我国民事管辖权既存的弊端进行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管辖权异议程序主体范围之拓宽 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有管辖权异议资格的当事人应作如下扩大解释:(1)可以主张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至少应当包括: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告针对级别管辖和反诉中的牵连管辖有权提出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资格;(注:为防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发生,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参加之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益的。这样,有必要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把受诉法院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参加之诉有管辖权,作为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第三人程序权利虚无的背景下,赋予第三人以管辖权异议权,对于强化、巩固第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消弭恣意审判行为,有现实意义。)(2)案件合并时,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均可以向合并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3)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共有人的其中一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法院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后,其他共有人应有权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4)对检察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应当考虑,法院因故意错误行使管辖权而作出裁判的行为应当成为检察院的抗诉的法定情形。在这一问题上,可借鉴澳门民事诉讼法36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做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此外,还应当加强对被告管辖权异议权的保护,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法院不能以回函形式处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1993年6月2日发布)。)另外,为加强对被告权利的保护,有必要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界限延长,既使在对实质问题作出回答之后,被告仍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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