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止诉讼 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及任何人不得实施旨在促进诉讼的措施或行为。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得以合法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当事人也不得实施任何使诉讼进一步发生的行为,如财产保全等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届满,诉讼中止;以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至上诉法院作出裁判,诉讼中止。该法第82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应在裁判决定作出后15日内送交做出该裁判决定的法院的书记室,否则不予受理。
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在管辖权冲突发生时,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告之对方当事人或有关法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二)项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管辖权)冲突,且属于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做出答复。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7](P14)
(三)听证程序 通过由当事人参加的旨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庭审来达到确定落实案件管辖权的目的,是管辖权冲突的附带诉讼解决与行政化处理的最本质的区别。另外,这一环节之所以能够成为附带诉讼模式的核心,乃在于以下二点:首先,通过听证程序能够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一个机会和场所,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8](P102)其次,通过听证,使管辖权异议的解决与其他制度相衔接。如从证明对象的理论角度来看,管辖权问题乃属于程序法上的事实,须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牵涉管辖权异议的证据法院亦需质证与认证。如此,审判组织就应当于法庭上听取管辖权异议申请人的陈述。[9](P55)
(四)对管辖权异议的限制,防止滥用管辖异议权 赋予当事人以管辖异议权,并实现管辖异议解决的司法化,固然与正当程序的机理相符合,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这就是当事人可能滥用管辖异议权,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那么,在实现管辖权争议处理机制的司法化的同时,必须运用有效的程序手段对这一弊端加以克服。在国外,主要是从交纳诉讼费的角度,促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限期交纳一定的金钱,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利用启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在这一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立法,它针对当事人有可能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实际,采取了多重约束措施:首先是交纳诉讼费,在一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则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书记室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收取费用,只有在提出异议的人存交该项费用以后,其递交的异议始予接收。这样,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诉讼费机制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之权利予以限制。”)其次是罚款,在审理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时,如果当事人的上诉无理由,而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将对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予以罚款,处以100至1万法郎的罚款。最后是赔偿损失,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上诉法院还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其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