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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两种模式

  

  (三)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范围狭窄,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无法行使 当事人在管辖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虚无,导致管辖权冲突处理的行政化。《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有“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一般认为,提交答辩状者为被告也,因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上讲,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定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也否定了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这种褫夺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有过于武断之嫌,显失科学合理性。


  

  1.在现行管辖权冲突解决的框架下,原告失去了针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可能。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深圳市的众多患者诉妇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1998年4月深圳市发生一起严重的院内感染事件,168名患者做完剖腹产手术后出现罕见的感染事故,直至1998年底大部分患者才伤愈出院。1998年11月23日,120多名受害人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群体诉讼时被告知:经有关领导研究本案不宜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最好以个案来处理,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受理。这种处理的制度背景是通过人为地拆分群体诉讼,达到在深圳市根本“消化”案件的目的,引起众多原告的不满。这足以表明案件级别管辖权方面的行政化处理对于诉讼公正的负面作用。(注: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仍有类似的案件发生,2001年7月19日,陈晓伶等85人集团诉讼,状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北京市电信公司在其发售的电话磁卡中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裁定,认为这类案件应依法分案受理,且对分案起诉没有管辖权,因此不予受理。85人诉讼集团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购买磁卡的目的不同,损害事实和后果亦不同,诉讼中不同的起诉人还可能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利于法院分别查明事实,不利于及时审理和裁判,因此对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此类案件应分案受理、不予受理此集团诉讼的裁定予以维持。)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注: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理论和实践上则是可以成立的。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二、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传统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反映在司法习惯上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做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受理、审理案件,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为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用来对抗来自法院的恣意管辖。其次,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任意追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对原本无管辖权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作出了判决。故此,笔者认为,为杜绝上述诉讼陋习,也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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