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辖权异议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虚无。当事人缺乏参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机会和场合,不能就管辖权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当然也就不能富有意义地影响管辖权争议解决的结果。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导致管辖权冲突。因为法院受理案件时便存在着随意的契机,因此确定管辖也同样存在诚实信用的约束问题,法院也不得利用违法手段,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5号)分别从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做了两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当法院违反、规避级别管辖时,当事人如何运用诉讼手段进行抗辩?则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未见定论。
(二)对管辖权争议处理的行政化使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产生困难 近些年来,级别管辖的冲突,也呈现增多的趋势。一方面当事人往往要求得到更高级别法院的审理,而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的管理,法院又有极力降低审级的偏好,以求得案件在本地得以解决。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着缺陷,这些缺陷成为诱发和加剧违法受理案件、确定管辖的制度因素。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下放的规定就是不妥当的。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的条件,一些基层法院往往先受理超过级别管辖权限的案件,然后利用它向中级法院要管辖权,中级法院则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或者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为在经济上支持基层法院,同意把管辖权下放给基层法院。因此,管辖权的下放型转移,强化了对管辖权争议的行政化处理机制,使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形同虚设。在这一特殊背景下,当事人只能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还是既能对地域管辖权又能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民诉法对此未置可否。这一法律上的漏洞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失去请求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纠纷的机会,也为法院系统就地“消化”某些牵涉本地利益的案件提供了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当事人不但有权对一审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且对于级别管辖也同样享有异议权,其学理依据在于;首先,民诉法并未将管辖权异议局限于地域管辖,因此,在审判实践的运用中对管辖一词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地域管辖,也包括级别管辖;其次,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级别管辖错误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有利于法院正确执行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最后,就法律依据方面,针对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于法有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批复中鲜明地指出: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亦可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