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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两种模式

  

  模式及负面效应


  

  我国的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模式,在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中带有鲜明的行政化特征。在我国行政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进程中,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立的行政化规则实质性地主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逻辑方向,在这里诉权面对审判权显得软弱无力,无所作为。


  

  (一)解决管辖权争议程序的行政化 在我国,法官越来越变得行政化,法官越来越像行政管理专家。在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面,因法院外部相互关系的行政化,必然导致法院与法院之间按照一定的行政关系彼此对待或处理管辖权冲突事务,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指定管辖在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中占有如此显要的位置。因为,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上被强调的更多的是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这种管理方式追求的往往是审判效率的一面,而忽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功能。虽然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诸多制度,但是这些程序按照行政原理设计的痕迹还是相当地明显,所以对管辖权冲突处理的主动权在法院,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和参与。


  

  1.管辖权争议解决行政化模式的程序规则及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起主导作用,而且在相关法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习惯于通过上级用行政命令手段解决。按照既存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式,对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逐级上报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指定管辖程序也凸显出十足的行政化的色彩。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或由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辖区内指定管辖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上报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后,以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大致如此,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是惯于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因此,面对日趋盛行的对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争管辖”等非正常情况,往往在程序的处置上束手无策,而这又进一步导致了司法的不统一。


  

  2.法院违法管辖不能构成对诉讼结果的评价标准。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案件,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不利后果。除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冲突的行政化解决条款之外,我国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对违法操作的法官给予惩戒的方式表现出来的,由此,因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的行政化导致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在程序上还没有更加实质性的保障。(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9月4日颁布)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为此,有学者建议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应当把明显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情形规定为第二审撤消原判的事由和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查明了原审判决确实明显故意违反了管辖规定,就应当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理由将原判撤消。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院的《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中虽然规定违反级别管辖可以构成程序违法的事由,但是在实际处理中仍然摆脱不了行政化处理的巢臼。(注:该函指出: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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