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各国都注意到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相比是有区别的,前者的程序属性决定了其简化、迅捷的特性,而且要避免在操作中出现因管辖权的解决程序过于繁琐和冗长致使本诉审理出现迟延的情况。但是,在使这一程序正当化和合理化方面,各国民事诉讼立法表现出明显的分野,我们可将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归为两种类型:
(一)行政化处理模式 这一模式在民事管辖权的解决程序中不实行当事人主导的原则,其立法规定的内容也相对简略。虽然也允许当事人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但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诉讼权利可以行使。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争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法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其特点是当事人对管辖权争议解决结果的影响甚微,在解决管辖权过程中明显地强调法院的权威作用,解决结果以法院的指定或命令为主要形式。显然,这种模式往往与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和法院组织系统的行政化相联系。这一模式突出的症结有二:(1)这种简便的“诉讼程序”,带有极强的行政性程序性质,而不象普通诉讼程序那样,使当事人更易于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而对审判权予以制约。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是这种行政化模式的代表。(2)由于法院在整个构成和运行方面与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1](P4)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及程序的行政化色彩,不但为其他机关干涉管辖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法院主动介入管辖权冲突提供了现实的动因。法院对管辖权冲突的处理也相应地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过于简单甚至是武断,其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理结果必然不为当事人所理解。
(二)附带诉讼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解决管辖权争议被看作是一种附带诉讼程序,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或管辖权抗辩之诉所引起的民事管辖权争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抗辩之诉。当事人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均将管辖权异议视为抗辩之诉,纳入附带诉讼程序当中,运用民事诉讼程序方式化解。如德国、日本、法国、美国等均采此模式。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反对原告选定的法院,既可以在诉答文书中进行直接攻击(也称特别出庭。被告出庭仅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争执,其出庭本身并不自动地表明和使其接受法院的对人管辖权,但是这一制度现已被联邦法院和一些州法院废止),[2](P84)可以间接攻击(在第一个诉讼中被缺席判决的被告可以在第二个诉讼中反击管辖权),[3](P62)无论哪种情形,均需要法官于法庭上进行审理。
附带诉讼模式虽然强调履行必要的程序步骤,但对管辖权的争议处理程序必须尽可能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在具体操作上,这一模式又存在两种不同的作法。(1)事前审查体制,它侧重强调当事人在案件正式审理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受诉法院或上级法院按照专门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确定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2)事后审查体制,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法院无管辖权为抗辩理由推翻法院作出的判决,以阻却该判决的执行,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打算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就可以采取这样一种程序。被告人对于发生诉讼的法院不作出应答,也拒不出庭,由此而允许对其作出缺席判决。而后被告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上诉法院作为附诉审理,如果被告附诉成功,执行程序及原判决均将被宣告无效。[4](P181)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行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