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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之效力

  

  行政的方式一般由行政机关自上而下主动管理,并通过事先介入来预防不公正条款的订立,自有其优势;但考虑我国实际,这种规制方式也有着不足。首先,行政方式处理存在着非终局性的不足。一旦纠纷出现,当事人可选择的救济方式不外乎申诉或者投诉,而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一般也局限于罚款或限期更正之类,若相对人不服仍可寻求诉诸司法诉讼。其次,经济生活中各行各业的不公正定型化契约数不胜数,政府难以将其网罗殆尽。再次,联系我国现状,一方面由行政机关直接插手经济生活存在其本身易受不正之风腐蚀的危险;另一方面,因为行业利益、部门利益集团的存在,由主管机关、行业组织掌握监管权的可靠性欠佳。最后,行政方式还牵扯到机构设置和分工权限,无法仅仅通过修改立法完成。尽管存在以上种种可能的弊端,行政规制的方式在充分论证、科学安排的基础上仍然值得作为今后探索的一个方向。


  

  “大规模生产、大规模消费”为特征的现代市场交易中格式合同已成常态(注:据了解,目前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90%以上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的;在房屋买卖、旅游、保险等行业中,这个数字达到了100%。以上数据来源于黄海云:《消费者可以说“不”》,《羊城晚报》,2000年9月9日。),同时,对这种高效率交易方式的不当利用导致的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消费者单靠自己能力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只有借助司法力量的介入才得以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对“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的救济和程序的探求,正是现代司法的演进中最引人入胜的特征之一”。[14](P73)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笔者建议在保留现行民事诉讼法25条协议管辖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以下两个限制性条款:(1)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协议管辖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法院依据职权认定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而不予受理或移送管辖。(2)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方当事人,依协议管辖条款起诉并由法院受理后,作为公民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条款显失公平为由,于开庭审理前申请受诉法院移送管辖。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磊,单位为交通部上海救捞局。
【注释】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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