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而言,我国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等。(注:《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39条的基本意思属于合同成立程序上的管制(注:对于定型化契约的管制手段,可分为契约成立程序上的管制与契约实质内容的管制。参见陈聪富:《契约自由与定型化契约的管制》,载《月旦法学杂志》第91期,第51页。),即格式合同提供者负有合理提请缔约对方审阅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的义务,并且要给予对方审慎思考的机会,否则应视为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该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提供者负有提示义务的条款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不包括排除对方权利(例如选择纠纷管辖法院的权利)。《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有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其中第52条是无效合同的情形,第53条是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则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中格式合同等行为无效的情形。遵循文义解释,以上条文仅仅关涉到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同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并无关联,对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处理在我国现行立法上找不出直接的法律规制依据。这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探索管辖格式条款的处理,对于救济弱势消费者权利而言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