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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之效力

  

  协议管辖订立的方法在理论上可以分作两种:一种是不排除原有管辖权法院而另外约定本无管辖权的法院为合意管辖法院,称为竞合的合意管辖(选择的合意管辖);另一种是排除原有管辖权法院而约定仅以特定法院为合意管辖法院,称为专属的合意管辖(排他的合意管辖)。(注:应注意此处所称的“专属的协议管辖”为协议管辖的一种,而非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42页。)比较两者,竞合的合意管辖实际上是在法定管辖之外灵活地增加了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而言有益无害;而专属的合意管辖完全排除了原来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若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自然也就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在管辖权的问题上较为彻底地贯彻了自主选择权。


  

  管辖协议本质上属于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称为诉讼上的合意。[1](P329)“契约”本为私法上的概念,诉讼契约同私法上的契约一样具有契约的基本特征。首先,诉讼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其次,诉讼契约的订立出于自愿,当事人在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上享有广泛的处分权,可以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约定。再次,诉讼契约是一种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达成。[2](P198)


  

  管辖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自由行使处分权来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协议的目的或者说效果也在于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因此,管辖协议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也符合诉讼契约的基本特征,故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诉讼契约。协议管辖在诉讼程序中导入了同市场经济内在精神相吻合的契约元素,有意识地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制度层面植入当事人主导的因素,因此被认为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民事诉讼契约化”的一种表现,也是诉讼体制转型的需要。[3]在理论上,可将契约自由原则理解为每个人有机会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与谁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契约内容的自由。但若不区分具体情形而认可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则极有可能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反倒不利于保障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权益。有必要建立对协议管辖效力的考量制度,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并由受诉法院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则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制路径


  

  以上分别从两个视角分析了格式化协议管辖条款,从结论来看可以说是殊途同归,对“名为合意、实为强制”的管辖协议如何在法律上否定其效力以纠偏自然就成为下一步讨论的主题。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以协议管辖和其格式化的特质为着眼点,从解释论上可循的规制路径也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从协议管辖的角度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合同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处理规则)实际上是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管辖权的约定时自当从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权或者约定无效时,可填补适用第24条,依照确定合同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协议管辖的要件、效力的规定如下:(1)协议管辖适用案件类型的范围限于合同纠纷。(2)协议管辖须与主合同同时成立或者在诉讼前达成。(3)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该范围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或者超出此范围进行选择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4)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规定,涉外案件协议管辖适用纠纷范围除合同纠纷外,还扩大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相应地,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也扩大至所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在我国法院受诉的案件承认应诉管辖(默示的协议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此时仍应遵守我国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总之,若违反上述要件,将导致协议管辖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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