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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代表人诉讼

  

  我国法院的特殊地位和司法能力决定了这样的现实:它只能在现实的社会条件和体制下执行社会和法律赋予它的职能,即解决纠纷,并且必须兼顾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注:2005年4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通过群体纠纷的解决建构群体性纠纷的预防、预警及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构筑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符合法治目标的社会治理模式,理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渠道。要落实和完善四个机制:一是贯穿法院工作各个环节的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二是排查和调处机制,要按照属地原则定期对重点案件进行摸排调处;三是应急处置机制,要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确保能依法及时果断有效处置各种事件;四是责任追究机制,对没有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显然,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法院的主流目标相去甚远,法院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效率和经济方面的利益诉求微不足道,远不及对“稳定”诉求的重视。此外,当事人对审判权制约能力不足使得法院完全有理由不去触摸“烫山芋”般的群体纠纷。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封闭的单向维度的利益诉求机制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尤其暴露出其不符合要求的一面。法院在群体诉讼中表现出来的单向维度的利益诉求,只注重自身诉讼便利。由于没有切实的目的和需要,导致法院解决这类案件的动力严重不足,因此出现了代表人诉讼程序变形走样的情况。最近一个有关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释,是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以共同诉讼为指向,但实际上是在规范代表人诉讼的运作。不难看出,降低群体纠纷的审级,将更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消化于基层法院,避免群体纠纷对更高层级的法院造成影响,是这个司法解释的主旨。


  

  四、对策


  

  在我国建立群体诉讼制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指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就能够在短期内实现,制度环境决定了阶段性发展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宿命。在两大法系国家,与权利保护的需要相适应,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都呈现出一个渐进式的进步过程。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为例,从1848年发端到20世纪60年代成熟,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育过程。德国团体诉讼的发展也是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不作为禁令(injunctive)的诉讼”阶段和“团体诉讼”阶段。既然我们面临的现实是难以在短期内对司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不能摆脱科层制法院与生俱来的特性,那么我们也就只能在程序上进行必要的改革以适应现实的司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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