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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代表人诉讼

  

  第二,法院内部考核体系抑制了法官审理群体纠纷的积极性。我国法院现行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的考核制度使法院对群体诉讼表现出审慎的态度。代表人诉讼的生成条件在很大程度上被法院内部的各种工作指标和激励机制扭曲:一方面,对办案数量的片面强调远远重于案件对社会的意义,法官尽可能多办案并减少错案数量,即可获得一个不错的评价,而审理代表人诉讼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工作;另一方面,在法院来讲,其最大的利益诉求是在正确履行其内部审判职责的前提下尽可能形成一个高结案率,以彰显其业绩,对于代表人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则全然不顾。显然,法院内部不合理的考核机制消弥了法院解决群体纠纷的积极性。正如一些学者的推断:“科层制在特定的历史场域与中国法院的奇妙结合在进人信息时代(或信息爆炸的后工业时代)后,它们之间的冲突凸现出来,科层制发生了异变,它不但不再是促进效率的组织形式,反而成为降低司法效率的始作俑者”。[5](P157)


  

  第三,我国法院的司法消极主义是群体诉讼在实践中举步维艰的一个基本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在解决群体诉讼中暴露出来的局限有这样几个方面:(1)不合理地限定受理群体纠纷范围,将某些案件排除在主管范围之外。(注:近些年来,法院将群体纠纷拒之门外已是普遍的现象。比较有影响的有“深圳妇儿感染案”、“上海毛泽东纪念金表案”、“大庆联谊证券赔偿案”。在司法文件方面,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以外,各地法院也出台了一些“司法消极型”的文件,明确不予受理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的群体案件。)从法院的责任来讲,它要以裁判者的身份介入当事人的利益表达和博弈过程并对大型的纠纷进行裁决。即使是超出现有法律调整范围的新型纠纷也必须沿着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的“司法流水线”得以解决。我国的现实状况则是法院没有垄断群体纠纷的最终裁决权,所以在对待群体纠纷的时候表现出慎之又慎的戒备姿态,从立案到做出判决与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积极进行协调。由于司法在政治体系中处于比较边缘的地位,其人力、物力资源都来源于政府有关部门,使得党委和政府对待群体诉讼的态度成为影响群体诉讼程序运作的决定性因素,其结果只能是削弱群体诉讼程序的功能,不能弥补实体法的漏洞以适应现代纠纷解决的要求。(2)诉讼指挥权的欠缺,难以适应群体诉讼的需要。很多个案显示,法院不受理群体诉讼但也不做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代表人诉讼庭审阶段,出于维持法庭秩序的需要,很多法院运用分时段审理的模式,开庭审理时严格控制到庭人数,以防众多当事人串联哄闹法庭。(3)在裁判效力方面,与诉讼的公正结果相比较,法院更重视的是审判的社会效果,注重的是自己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在追求“维稳”的目标下,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甚至被忽视掉了,诉讼的过程难以排除外来因素的干扰,判决的效力容易被案外因素阻断。典型的表现是在判决生效后由于众多当事人的涉诉上访,法院不堪压力而再审改判推翻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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