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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代表人诉讼

  

  (三)法院对程序的高度控制


  

  在群体诉讼中理想的状况是,法院通过对程序实行高度的管理来维护和保持群体诉讼中各法律主体力量之间的协调,使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并为诉讼的推进提供动力。美国集团诉讼最突出的特征是法官必须在监控和监督诉讼程序方面发挥少有的积极作用。从当事人的认定、登记、案件分配、审判组织到公告、撤诉、调解与和解、上诉等环节都需要法院的高度职权控制,在集团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法院都有权做出推进诉讼的裁定或命令。法院在适用代表人诉讼解决群体纠纷时,以灵活多样的程序规则去处理纷繁复杂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适格,律师代理,争点的整理,证据交换,以及各种替代的途径等等。可见,法院有无对诉讼程序实施高度职权管理的控制能力是决定群体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国家本位”解纷理念,似乎应有利于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国家对整个诉讼程序实现强有力的控制和主导,但由于对群体诉讼的程序规律缺乏认识,立法没有对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控制做出特别具体的程序设定,未对这类诉讼和其他诉讼的程序控制程度加以区分,势必对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运作造成影响。


  

  三、缺少现代功能的法院


  

  由于群体纠纷往往具有大型化、社会化、政治化的特点,其中交错着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远非传统意义上以单纯解决纠纷为己任的法院所能化解,惟有现代化的法院才能予以彻底的司法解决。我国法院在其现代性要素欠缺的情况下,解决群体纠纷的能力必然不足。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个条款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了通道,但作为整合组织的法院非但没有对群体诉讼进行利益整合,反而瓦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有限的诉讼规则。


  

  第一,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没有得到切实贯彻。实际上,我国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最大的利益诉求在于与上级法院在案件的判断上保持一致,而非谋求群体纠纷的正当化解决。由于下级法院最大限度地执行上级法院的决策命令,使上级法院几乎控制了所有群体纠纷的解决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一些书面或口头答复对代表人诉讼产生着决定性影响。加之人数众多的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程序救济手段,法院自上而下封闭的管理体制最终使得大量群体诉讼夭折,这种情况在证券赔偿案件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注:例如2003年8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113名股东诉上市公司大庆联谊公司民事索赔案,当事人被法院拆分为20个小组分别进行诉讼。该案所遭遇的“限定人数分拆立案”程序处置,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口头通知。)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法院方予依法受理。并且规定股民只能以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以集团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在这种科层制法院体系的过滤下,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徒有其表的标本式规范,在程序运作中被当作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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