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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代表人诉讼

  

  推定集团存在的制度对于顺利地推进群体诉讼十分必要,这个群体在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就应当被拟制为是存在的。否则群体很容易因审判权的重压而夭折,法院很容易拈轻怕重规避审判职责,为减轻审判负荷而做出分案受理的决定,我国最近的群体诉讼实践就表明了这一点。例如,2006年1月中旬,南京电信实行统一流量管理,致使大部分LAN用户原有的10M带宽下行流量被降为1M,30多名南京电信宽带用户提起群体诉讼,未获法院受理。后李巧云等三位原告分别递交起诉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京电信停止其限流的违约行为,继续且全面履行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南京市某区法院才受理此案。显然,为防止群体被法院拆分的命运,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即当一个诉讼被作为集团诉讼起诉以后,在它被认定为不是集团诉讼以前,法院必须将其当作集团诉讼来对待。如果对集团是否构成存在异议,也要设定一个听证程序予以制度化、程序化的解决,甚至法院还有必要进行职权调查以做出是否接受该集团诉讼的判断。


  

  (二)群体诉讼的容量


  

  群体诉讼制度究竟有多大的容量?从域外的情况看,美国数十万人提起集团诉讼的情况屡有发生,法院在将这些大型纠纷付诸司法裁量的时候,会用明确的标准进行筛选。其受理群体纠纷时主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有无其他替代方式?适用集团诉讼是否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是否符合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经过衡量,一些大型群体纠纷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再如日本,自上世纪60年代后法院运用群体诉讼制度审理了一批公害案件,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名古屋新干线噪音案、东京大气污染诉讼案等,其中的当事人也少则数百,多则上千。就德国的团体诉讼而言,它通过在实体法中赋予有关团体以诉权,从诉讼信托的角度,解决了程序包容性的问题。


  

  近些年来,我国当事人人数在千人以上的群体纠纷也时有出现,如2002年11月张长建等1721名原告诉宁德市榕屏化工厂环境污染赔偿案、2004年1354名消费者诉广州高尔宝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案等,百人以上的群体纠纷更是不胜枚举。但遗憾的是,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不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获得解决。(注:迄今为止,我国规模最大的代表人诉讼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7000余名股民诉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代表人诉讼各方主体的利益缺乏包容性是主要原因,法院、当事人等在群体诉讼中的角色分配和权利配置不尽合理,没有适用这一制度的现实需要。显然,群体诉讼能否包容各方参与者的利益诉求是其得以顺利运行的关键,如果不能包容这些诉求,则群体诉讼就不能适应现代群体纠纷的解决,它也难以实现程序的分化,完全脱离共同诉讼的框架,独立成为一种适应解决现代型纠纷事件的程序机制。但我国法院的“立审分离”体制在客观上阻碍了“集团”的生成,立案审查成为法院人为拆分代表人诉讼的过滤器。普遍的做法是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判决,并将这类纠纷称之为“系列案件”。经过这一环节的过滤,群体诉讼变形为共同诉讼或者干脆简化为单独诉讼,法院的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加大。而且,被法院拆分后由于人数众多的当事人难以形成一个诉讼群体,在推举代表人、举证和诉讼后果方面都可能因为所在的小组不同而有所区别,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给予限定,显然背离了群体诉讼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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