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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代表人诉讼

  

  群体诉讼中程序价值评价对程序的构建有着特别意义。任何一种程序都有自己的价值追求,群体诉讼也概莫能外。除了通过群体诉讼实现公正这个最高价值外,诉讼效率是一个应当被特别强调的价值。在群体诉讼中,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使每个当事人平均占用司法资源,以及诉讼资源耗费最小化,应当是法院、当事人和律师的共同价值追求。在美国,集团诉讼必须在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根据效益原则,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可能对集团诉讼进行一定的限制。[1](P104)我国现实的情况是,国情、法律传统和文化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使代表人诉讼的程序价值在实现过程中遭遇了诸多障碍。例如,虽然在理论上讲,将那些具有相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纠纷尽可能系属于同一个诉讼,通过同一个审理程序予以解决,可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更多地选择分别受理、合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法。加之在立法上对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诉讼能力、处分权以及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等细节规定上存在漏洞或瑕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的程序救济权处于缺失状态,打起这种官司耗时费力,所以他们依据这一制度寻求纠纷解决的动力并不是很强烈。可以说,相对于各参与主体的目的和需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一个存在瑕疵的程序。


  

  通过程序的价值比较,促进当事人在多种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之间做出理性的程序选择。选择的意义则在于引导法院、当事人、律师作出符合纠纷解决目的的程序抉择,避免滥用诉权和导致程序上的不利益。虽然群体诉讼机制在各国都作为一种特别的纠纷解决方式,国家一般不倾向于鼓励当事人利用这个程序,但是从民事程序选择权角度,基于程序主体性,当事人有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2](P10)这种程序上的选择包括以下两个内容:


  

  (1)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选择诉讼外解决,例如通过调解、仲裁或者专门机构的解决。当然,诉讼内外的解决是相互联系、交互影响的,美国的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这样,人们对集团诉讼的需求及其结果的评价部分地建立在他们对其他机构的信心之上(主要是指政府的执法机构),取决于这些机构是否有能力确认违法行为、为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惩罚违法者。[3](P215)


  

  (2)在诉讼内部,当事人有权选择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当事人根据自己价值判断的结果,确定其中哪一个诉讼方式最大限度地符合自己的价值需求,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提起群体诉讼。在法院方面,也同样存在着程序的选择问题,如果有相应的选择性或替代性机制可以利用,就不应当启动群体诉讼这样的特殊程序;如果法院已经分别受理了当事人各自提起的单独的诉讼,且通过群体诉讼有悖于诉讼效率价值,法院可以做出裁决,不使用群体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对此,各国法院几乎都有衡量的程序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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