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涛,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德国刑事司法的若干问题——访德考察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2000年11月印制。
如被告人、被害人品格,其他犯罪或特定恶劣行为、特定的诉讼行为,如未履行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收回、不争辩等。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条: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第2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在德国可看作类似英美那种相关性的立法规定仅有:《德国联邦证据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凡已不再列入或将不再列入记录之前科,在当事人后来另一新刑事诉讼案中,原则上不得将此视为不利于当事人之用。
参见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第3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岳礼玲:《德国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载《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7月版。
乔思·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第35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参见毕玉谦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第55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第3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第342页,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
参见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12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由于对证明责任的界定有多种,对辩方是否有责任证明自己的辩护主张颇有争议,许多教科书和文章认为,被告人对于犯罪时不在现场、正当防卫、精神状态不正常、自身行为系职务行为等辩护主张附有证明责任。我们认为,从一般结果意义上理解证明责任(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辩方不负有证明责任。依照无罪推定、疑义不追究、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之一般原理,辩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主张和理由是其权利,对控方的主张提出质疑仅仅是对裁判者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辩方即使未提出任何辩护主张而保持沉默,控方也有义务在超越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程度上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作有利于被告方的裁决。英美的证据理论一般认为,对被告人独知的事实(如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被告具有合法营业执照、被告人行为时精神失常、行动出于自卫等)被告人负有“用证据推进的负担”(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the evidence)。我们认为,这种用证据推进的负担并没有要求被告人在提出上述辩护主张而提不出证据予以推进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出上述主张而又提不出证据证明仅仅对裁判者心证的形成产生甚微影响,也就是说它对控方向裁判者的证明活动不能产生合理怀疑。(参见(美)赛西尔·特纳《肯尼
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40页。);乔恩.R.尔兹教授也指出,如果一个肯定辩护意见(如正当防卫)的证据已被提出,无论是通过公诉方主诉还是辩护方主讼而提出的,那么公诉方必须承担超出合理怀疑的推翻该证据的责任(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页);德国刑诉中的疑义不追究原则也肯定了被告不需要证明其无辜,他的罪行必须得到证明,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与定罪相关的问题,诸如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正当理由和豁免等问题(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第3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立法上对拒绝作证特权规定的范围基本一致,主要为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近亲属之间、牧师与信徒之间以及职务秘密等。
大陆法的直接原则与英美法的排除传闻法则的法理基础不同,英美排除传闻法则的法理依据是陪审员非法律专家,不具备正确评定传闻证据所含证明力的能力,为了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就应当排除缺乏证明力的证据(传闻证据通常被认为是缺乏证明力或证明力不足,但排除传闻证据的主要目的不是保障被告人对质诘问权),而大陆法的直接原则依据的是法官在再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件的时候,必须使用与事实最接近的证据。在具体内容上,大陆法的直接原则核心内容是不能以陈述笔录或书面陈述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排除间接证据的使用。而英美的传闻法则内容宽泛得多。
何家弘:《西方证据法的历史沿革》,载《法学译评》1999年第4期。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已有了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的部分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
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27条。